第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并受理。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同意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意见书的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判断依据以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