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代表性。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其法制、监察机构,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政府。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提交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制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 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 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依据;
(四) 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法性论证报告、廉洁性论证情况;
(五) 征求意见和相关建议采纳情况及其说明;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条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涉及的相关内容,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还应当移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由政府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会审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会审意见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