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办、换领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