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