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市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