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地核查和绩效考评机制,构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接受社会公众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施行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