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制定技术有较大缺陷的;
(六)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调研、论证、协调和修改。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舟山日报》刊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本级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