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成熟的规章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条件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并提出报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淮安日报》、淮安市政府门户网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
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