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应当以条为基本单位,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方法、论证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理由、立法依据、规范内容、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起草部门无法确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或者暂缓列入: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无立法空间的;
(二)制定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等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终止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立项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落实进行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制定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拟订规章起草工作计划,明确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方法要求、调研论证等起草工作内容。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经费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