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以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制定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暂缓审查,并书面告知相关情况: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省、市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四)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制定说明,必要时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制定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和释明。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规定对相关事项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有关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制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实施情况反馈机制,就规章实施效果以及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汇编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