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证件制证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可以申领《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二)省直管县(市)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向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三)省辖市行政执法机关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四)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材料的审核,禁止为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及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区域;
(三)证件编号、印章;
(四)有效期限;
(五)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实施相关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