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级上报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作废,公告期60日。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交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等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5年。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组织实施。年度审验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条件;
(二)是否有违法被处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四)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参加年度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是否合格;
(五)其他应当审验的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动态管理,每季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证人员进行清理,及时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换发和注销手续。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查询系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扫描行政执法证件二维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名查询,获取持证人员基本信息。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收缴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未通过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被收缴《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交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整、死亡、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被收缴《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四)其他需要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