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允许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明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收缴、收回或者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人员担任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聘请证书。
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