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对暂缓或不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报请立项的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提出调整项目的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作出适当调整。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实际工作急需、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之规定报送相关材料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组织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第十六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组成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了解情况,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起草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听证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九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的,由起草部门牵头,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并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征求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