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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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审议稿进行修改定稿后报请市长审签。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并在《商洛市人民政府公报》、《商洛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登。《商洛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满三年,实施部门应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实施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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