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5份。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等工作。
对于内容复杂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时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关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补进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难以实施的;
(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又未协调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六)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八)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部门、组织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审议稿及其起草说明。
审议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