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行政立法的程序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论证、审查、报送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制定规章意向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专项调研情况或者调研计划;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有关的法律依据;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七)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已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法制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通过后,方可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凡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