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单位为听证会组织单位;
(二)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法制部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经听证参与人签字;
(五)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会意见和建议,制作听证会报告。
听证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会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及分歧的焦点;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限定的时间内将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法制部门: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三)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及相关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过程;
(三)拟设定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文本框架及简要内容;
(五)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六)征求公众、专家、部门意见的情况,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及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等。
第十六条报送的规章草案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法制部门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等有关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法制部门做好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直接修改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时限要求将书面意见反馈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法制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