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召开以上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论证意见、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及其他审查内容。
起草单位根据市法制部门审查确定的规章草案,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定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桂林市人民政府公报》《桂林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桂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属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法制部门负责具体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专项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的起草单位,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该单位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