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规章质量和制定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或“暂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区(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第十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