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枣庄市政府网站和《枣庄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拟订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