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
(五)听取意见的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