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三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调整的;
(二)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市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法规、规章草案报送政府审议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上位法规定,有无违法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是否具有操作性,是否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立法的协调性。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立法的规范性。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进行完善: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起草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论证、审查修改成熟后,由市法制机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审议。
报送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