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二条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作出督促整改、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报告。
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撤销、变更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依照其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