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签订区域或者部门合作协议等机制和方式,开展行政协作。
部门之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协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行政程序,也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六条同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多名当事人且有共同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程序;推选不出代表人的,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事先明示不能代表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终止后,其参加的行政程序需要继续进行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继续参加行政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继续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认可已进行的行政程序的效力。
第十八条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调查、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规章。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制定立法计划。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立法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并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对立法所要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基本情况进行介绍、说明;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规章草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二条起草、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征求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