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