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分章或章、节。各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章送审稿,主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五)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会议记录和听证、论证报告;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规章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政府法制办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拟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需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规章送审稿全文发送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组织、专家等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意见。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存在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充分研究、综合采纳各方面意见后,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联合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全文。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