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榆林市人民政府公报》、《榆林日报》、市政府网站等全文刊登。
《榆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 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 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 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 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