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