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