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工作纪律、工作流程等工作规则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内部监督考评、责任追究制度;
(三)明确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告示。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科学民主、精简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8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规则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可以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意见”、“实施细则”、“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称“条例”、“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计划”。
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