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以及是否通过合法性审查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不得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确定在签署之日起30日后;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施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统一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但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
(一)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依法实施临时限制施工、道路通行等措施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实施期限在15日以内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且不需要作出修改的;
(五)经国家机关依法审查监督,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重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创设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派出机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工作部门的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报备;
(五)政府工作部门与中央、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后,公布之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机构可以直接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超过5年、施行日期在签署之日起30日内或者制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不全的,由备案机构退回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不予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