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后,呈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台州日报》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评估情况。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或者市法制办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法制办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法制办研究拟定规章解释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