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等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规章的制定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规章年度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并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
第九条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及工作要求,并确定规章起草协调小组和起草小组名单。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护环境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