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逾期或者不按要求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涉及到社会稳定风险的,还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是否已经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该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