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