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