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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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提高政府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效能建设单位”)的效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政府效能建设应当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和管理效益为目标,坚持勤政与廉政并举、管理与监督并举、结果导向与优化过程并举、行政机关内部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并举。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科学配置部门管理资源,优化部门管理要素,完善部门运作方式,改进部门工作作风。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工作。

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区编办”)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的管理和推进工作。

财政、审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绩效审计和效能建设单位公务员绩效考核等政府效能建设的相关工作。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单位的政府效能建设工作。

第五条(效能建设责任)

效能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府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全面组织落实效能建设的各项要求和制度。效能建设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所分管领域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效能建设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对其负责管理的岗位和人员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基础管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职能界定)

市、区编办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科学界定,依法明确职责、机构、编制。

市、区编办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机构、编制情况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本行政机关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依法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依法受委托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九条(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公务员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强化公务员效能意识,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创新激励保障机制,完善公务员教育培训,加强勤政廉政教育。

第十一条(岗位目标责任制)

效能建设单位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效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确定履行职责需要设置的岗位、人数及其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权限、工作程序及工作责任等。

第十二条(行政协助)

因履行行政职责和行使行政权力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由提出请求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超出请求协助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协助行为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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