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地域管辖的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层级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也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标准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部门预算以及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管理中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施机构编制、政策制定、公务员管理、会议文秘、公务用车等内部各类非经济活动的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数据和文书管理)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领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
效能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制作和使用文书。效能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制定本部门文书的统一格式。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归集和整理相关文件、证据资料,并按照规定归档。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
效能建设单位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监督政府效能建设活动,对政府效能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效能建设,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效能建设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行政权力行使
第十九条(行政权力标准化)
本市实施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制度:
(一)目录管理。效能建设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应当纳入上海市行政权力目录统一管理;
(二)业务手册。效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行政权力业务手册,确定行政权力的行使标准,并按照业务手册规定作出行政决定;
(三)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受理申请的条件、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对符合办事指南要求的申请,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受理;
(四)网上办事。按照业务手册动态调整、升级和改造部门业务系统,推进网上预审,探索网上告知、公示、查询、反馈等网上服务方式;
(五)数据共享。效能建设单位之间应当依法共享管理数据,取消或者简化需要管理相对人提供的重复的材料或者表式,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六)监督检查。市、区编办应当对效能建设单位的行政权力标准化管理实施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
第二十条(成本效益分析)
效能建设单位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兼顾行政行为目的和管理相对人权益保护,加强成本效益分析,优化方案、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权力行使效率)
效能建设单位行使行政权力,应当依法优化程序,精简环节,缩短时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政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