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相关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社会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评估风险为中低等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相应提出风险防范的方案。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一并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其法制、监察机构,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廉洁性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组织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向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并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方案草案分歧较大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方案草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合法性、廉洁性审查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自收到决策方案草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移交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超越市政府的决策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通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