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与其他现行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程序;
(五)是否对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六)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相关程序。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情况出具审查意见,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的结论以及理由、依据和相关的建议;对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方案草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市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市政协协商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执行措施,确保实施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效果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决定。
对决策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市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及时收集整理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监督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决策执行机关拒不执行、消极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