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确认,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下列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还可以就行政确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因前条第一款规定启动的行政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
因前条第二款规定启动的行政和解,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与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依法维持、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