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案前调解,也可以进行案中调解。申请人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
经案前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取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取回证明文书上签字;经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入立案审查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案中调解的,调解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反悔,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诚信原则,把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根据。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调解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等行政调解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滥用职权或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和疏导,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