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条 局业务司(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条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组织清理等工作。
条法司在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部)负责起草。涉及局内多个司(部)业务的,由牵头司(部)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部)起草并对不同的意见进行协调。起草时,应当有起草司(部)法治联络员参与。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当同时起草解读方案及解读材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草案还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起草司(部)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局内相关部门(单位)、地方知识产权局、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司(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批准或者审议前,起草司(部)应当将草案送审稿、草案说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条法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批准或者审议。
第十二条 条法司收到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