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具体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正文中明确规定有效期限。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作必要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