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
(三)是否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经审查无异议,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草案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起草司(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重新论证。
第四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
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批准或者提请局务会审议时应当附具草案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局务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时,由起草司(部)就起草情况、解读方案及解读材料作说明,条法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部)正式行文,按照局公文办理程序报请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局发文或者办公室发文形式发布。局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除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秘密需要保密外,起草司(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及时在局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有解读材料的,相关解读材料应当于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在局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局办公室和起草部门应当主动监测职责范围内的政务舆情,及时了解社会关切,有针对性地做好说明工作。
第五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司(部)应当将文件报送条法司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纸件和电子件形式的备案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文本和草案说明。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
规范性文件包含宣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失效或者废止的内容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失效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条法司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数据库,将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章 清 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应当每隔2年开展一次。
起草司(部)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司(部)的,由牵头起草司(部)商相关司(部)后提出清理意见。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条法司拟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规范性文件批准发布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实际上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