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质检总局为管理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权利和义务统一;
(三)符合质检总局的职责权限;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五)从工作实际出发,体现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加强调查论证,充分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法规司商有关司局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