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应当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二)有关司局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依据不足或者与有关规章相抵触、矛盾的;
(五)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对于不同意见,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法规司提出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除特别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