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规章,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质检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质检总局规章汇编,由法规司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88年12月5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