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储备物资日常管理及轮换费用和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设施设备维护费用,经财政部依法审定后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属于中央基建投资安排范围的国家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所需资金,列入中央基建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储存管理国家储备物资的新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物资或者资金不得用于担保或者清偿
债务。
国家物资储备建设用地、储备仓库等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等。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储备的安全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并负责对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库武警部队提供相关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储备物资的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局根据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储存危险品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和仓库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国家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国家储备物资;
(四)破坏、封堵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道路、铁路、输油管线、水源;
(五)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非法进入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
(七)妨害国家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储备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储备仓库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物资储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未经批准,禁止对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库区及重要设施设备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记述并使用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家物资储备进行监督检查。
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